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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上之審理原則

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1.當事人主義

   所謂當事人主義,乃係指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原則,亦即以當事人為主導地位之審理原則,其具體內容可細分為

(1)處分權主義

A.內容

   從訴訟程序來看,對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主導權之主義,可再細分為三個層面加以說明。

a.訴訟之開始(第一層面)

"無起訴則無裁判"、"不告不理"之原則是也。

b.審判之對象範圍(第二層面)

由當事人決定審判之對象、範圍及限度,法院應受其拘束(民訴388、445、450、475、503)。若對當事人未請求之對象為審判者,即構成"訴外裁判"。

c.訴訟之終結(第三層面)

是否撤回其訴或上訴,或捨棄上訴權,悉由當事人決定。

 

B.處分權主義之制度旨趣(依據)

   近代之自由主義、個人主義乃將個人私生活之處理,歸私人之自由決定。因此就當事人間之利益紛爭是否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求解決?如加以利用,則就何種對象、範圍以求裁判?是否維持訴訟到底乎(即依判決之方式以求解決)?或不經判決而終了訴訟程序(如依訴訟上之和解、訴訟標的之認諾、捨棄,訴之撤回)?原則上均承認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因此,民事訴訟上採用處分權主義,其根源即係來自"私法自治"之原則。

 

C.處分權主義之限制

   如上所述,處分權主義係由來於私法自治之原理,故對於不許私人自由解決、處分之紛爭,如仍承認處分權主義,則有未妥。因此,就性質上有關公益而不准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訴訟,處分權主義乃被排除,惟其所排除之範圍應僅限關於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和解之自由等事項。

 

(2)辯論主義

A.意義

   指訴訟程序進行中,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責任,其具體之內容為:

a.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b.為認定系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

c.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自認、擬制自認)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拘束。

 

B.制度之旨趣(依據)

   乃係基於經驗上合目的性、技術性之考慮。

二、職權主義

1.職權調查主義

(1)意義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法院可依職權自行調查者,即謂法院對該事項採職權調查主義。

(2)常見類型

就程序合法要件之事項,如當事人適格,訴訟能力之有無等(民訴249),皆屬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縱未主張或爭執,法院仍得職權審查之。

2.職權探知主義

(1)意義

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而自行蒐集者,稱之。

(2)適用情形

以公益性是否濃厚做為該事項法院可否採行職權探知主義之標準,因此須特別注意者,乃並非性質上"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皆有"職權探知"主義之適用,仍須以該事件公益性如何加以判斷,例如:

a.公益性較高者,採職權探知主義:例如審判權、專屬管轄、迴避原因、訴訟能力、訴訟繫屬等。

b.公益性不高者,採辯論主義:例如任意管轄、確認利益之有無等。

3.職權進行主義

(1)意義

指訴訟程序之進行與開展,乃係由法院加以主導之立法原則。

(2)具體內容

例如期日之指定、變更、延展,言詞辯論之開閉與指揮,命為分別辯論、合併辯論、限制辯論、訴訟文書之送達、闡明權之行使、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駁回、裁定停止與撤銷停止之裁定、訴訟究於何時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等,均係以法院之意思依職權行使。

 

三、適時提出主義

1.意義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訴196第一項)

2.制度功能(89年新法修正重點)

(1)為避免訴訟延滯,並使第一審成為事實審的中心,並促進審理集中化,乃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攻擊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以改進修法前採"自由順序主義"所衍生之弊端。

(2)所謂自由順序主義,乃係指:

A.在所有言詞辯論階段,可隨時提出攻防方法、證據方法。

B.把數言詞辯論期日視為一體,故亦稱之為"言詞辯論之一體性"或"言詞辯論之不可分性",亦即任何時間提出攻防方法,其價值均相等,而不發生失權效果故又稱"言詞辯論之同價值性"。

C.缺點

a.易導致當事人每於將判決之時,始提出訴訟資料。

b.易導致訴訟之延滯,浪費國家的訴訟資源,忽略了訴訟是一個集團現象。

(3)新法修正後之特色

新法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於加重一般性訴訟促進義務,使當事人負有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如:民訴195第二項、196第一項、266、267、285第一項、298第二項、342第二項、357-1及441)及個別的訴訟促進義務,使當事人負有須於法官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如:民訴268、268-1第三項及444),同時並強化失權效之情形,使違反上述訴訟促進義務者受失權制裁,即於一定條件下,法院得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民訴196第二項、268-2第二項、276、444-1第五項、447但書)。此等規定之目的在於,使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不因過度受制於當事人之行動自由,以致延緩程序之進行,可制約爭點之擴散而防免審理散漫化,助益於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4)新法修正後適時提出主義之定位

為協力促進訴訟之手段,故應解為係"協同主義"之一環。

四、集中審理主義

1.我國89年修正後之新法取向

仍採"併行審理主義",即同一法官仍以同時審理多件訴訟為原則,惟在審理之內涵上,採行"集中審理"之精神,將當事人之紛爭盡量集中限縮於特定爭點處理,並集中於特定期日內迅速審結,以避免訴訟延滯。

2.集中審理制度之內涵

(1)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民訴196、268-2、276、444-1第五項、447)。

(2)充實爭點整理,以促使審理集中化(民訴268-1、270-1、271-1)。

(3)充實準備程序(民訴266)。

(4)增訂書狀先行程序(民訴250、267)。

(5)集中調查證據(民訴296-1、298、367-1第二項)

(6)擴大闡明權行使範圍(民訴199-1)。

五、闡明之範圍(態樣)

1.說明

(1)辯論主義之闡明,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就攻擊防禦方法、新證據提出之闡明。此種闡明不發生訴訟之變更。

(2)處分權主義領域之闡明,會改變訴訟標的,導致訴之變更。

2.常見類型探討

(1)將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

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影響於判決之點不明瞭或有矛盾之情形,須加闡明。

(2)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

當事人已提出若干資料惟仍有欠缺,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中,可尋得闡明之端緒,惟其法律上陳述仍未明瞭者,所為之闡明。

3.除去不當之闡明

當事人訴之聲明或主張,就該事件觀之為錯誤或不適當者,審判長曉諭令其改為無誤或適當之聲明或主張。可分為下述二種情形

聲明錯誤之情形ex.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起訴向法院請求撤銷甲乙間之買賣之契約;此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甲將此"形成之訴"之聲明改為"確認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之聲明。

聲明不當之情形ex.甲依買賣契約向乙訴請交付A物,訴訟進行中A物因乙之過失毀損而致給付不能,此時法院應闡明甲,使其將訴之聲明毀損而致給付不能,此時法院應闡明甲,使其將訴之聲明改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新訴訟資料提出之闡明

當事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不能從其聲明或陳述中,尋得闡明之端緒者,審判長可主動曉諭其為新的聲明或陳述謂之。

ex.甲、乙解除買賣契約後,甲只有陳述向乙依民法第259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乙返還標的物,惟法院認為甲因契約之解除尚受有其他損害,乃闡明甲令其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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