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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之停止

一、民訴第168條之探討

1.所謂死亡,除自然死亡外,尚包括死亡宣告。

2.限於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不得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二、承受訴訟之制度

法院仍應職權調查熟為真正有資格承受訴訟之人(民訴177第一項),調查後依不同情形做不同處理,即

1.無理由時(民訴177第二項)

   裁定駁回聲請,對此裁定,當事人可抗告。

2.有理由時

   此時僅須通知兩造當事人進行訴訟即可,無須另為准許之裁定,如二造當事人在法院沒有明示裁定之下,對承受訴訟聲明是否合法加以爭執者,法院可以中間判決表示,或在終局判決之理由中說明承受訴訟合法。

3.須特別注意者

(1)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不管有無理由(即法院不論准駁)均須下裁定,是其例外(民訴177第三項)。蓋此時須藉裁定以確定並計算上訴或抗告期間。又此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三項,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惟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80台抗71例)

(2)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由法院依實務向例,於分案前,對於應承受訴訟人依法為承受訴訟聲明及其附繳各項必要證件之通知,經承受人提出亦審查無誤後,由法院將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對造,訴訟程序即臻完備(6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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