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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 案情摘要
【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104.3.20
祭祀公業條例於96 年12 月公布,97 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8 號解釋,宣告祭祀公業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系爭規定)合憲。理由:(一)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
之法令。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並進而引用管理章程內容為判
決,可認聲請人等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自得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二)
祭祀公業係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為目的,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
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三)系爭規定雖因規約多依循
傳統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致多數女子不得為派下
員而形成差別待遇,惟該規定形式上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
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規約係設立人及
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保障結社自由、財產權、
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是系爭規定縱形成差別待遇,
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保障性別平等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財產權。

 

惟解釋亦指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定
者,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已形成差別待遇,雖該條例已
有其他減緩規定,且就條例施行後之情形,亦基於平等原則為規範,但
整體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適時檢討修正。

 

【附錄】
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第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
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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