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1.三民主義,民有、民治、民享,民主共和國
2.主權,全體國民
3.國籍,國民
4.領土,固有之疆域,國民大會之決議
5.各民族
6.國旗,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7.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8.第一項、司法或警察機關,法定程序,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第二項、犯罪嫌疑,逮捕拘禁原因,書面告知,本人、本人指定之親友,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本人、他人,聲請法院,24小時內,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三項、不得拒絕,前項。
第四項、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他人,向法院聲請追究,不得拒絕,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
9.現役軍人,軍事審判(非公開)
10.居住、遷徙
11.言論、講學、著作、出版
12.秘密通訊
13.信仰宗教
14.集會、結社
15.生存、工作、財產
16.請願、訴願、訴訟
17.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18.應考試服公職
19.納稅
20.服兵役
21.國民教育
22.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概括自由權、基本權的剩餘權)
23.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基本權利之限制)
24.公務員違法侵害,受懲戒,負刑事、民事,國家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凍結)
第四章 總統
35.總統,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36.全國陸海空軍
37.公布法律,發布命令,行政院院長副署,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38.締結條約、宣戰媾和
39.戒嚴,立法院通過、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40.大赦、特赦、減刑、復權
41.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42.授與榮典
43.天然災害、癘疫、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急速處分,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會議決議,緊急命令法,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不同意,失效。
44.院與院爭執,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
45.滿四十歲
46.選舉,法律定之(程序法律保留)
47.任期6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48.就職誓詞
49.總統缺位,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行政院院長代行;依憲30,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補足原任期。
50.行政院院長代行
51.代行,不得逾3個月。
52.(刑事豁免權)
第五章 行政
53.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54.(架構)
55. 第一項、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
第二項、立法院休會、辭職、出缺,行政院副院長代理。但書:總統須於40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
56.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57.(對立法院負責)
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有質詢權。
第二款、立法院對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出席2/3,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三款、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出席2/3維持原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58.(行政院會議)
第一項、院長為主席
第二項、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其他重要事項,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59.(預算案提出)
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60.(決算案提出)
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61.組織,法律
第六章 立法
62.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人民選舉,代表人民,立法權
63.(立法院職權)
議決 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64.(選舉)
第一項、第一款、三百萬以下5人,超過三百萬,每滿一百萬增選一人。
第二項、法律定之
65.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66.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互選。
67.(委員會設置)
第一項、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二項、得邀請政府人員,社會上有關人員,備詢。
68.(立法院常會)
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
69.(立法院臨時會)
第一款、總統咨請
第二款、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70.行政院所提出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71.列席陳述意見
72.(法律案公布)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十日內公布。但總統得依照憲法57條。
73.(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
院內所為言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74.(不受逮捕權)
75.(兼任官吏禁止)
76.組織,法律。
第七章 司法
77.司法院,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員懲戒。
78.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
79.第一項、總統提名,監察院同意。
第二項、大法官,掌理憲78,總統提名,監察院同意。
80.(依法獨立審判原則)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81.(法官身分保障)
終身職,非受刑事、懲戒處分、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
82.組織,法律。
第八章 考試
83.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
84.總統提名,檢察院同意任命。
85.(公務員考選原則)
86.第一款、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第二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
87.(法律提案權)
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88.(行使職權獨立原則)
超出黨派以外
89.組織,法律
第九章 監察
90.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權。
91.(組成)
92.監察委員互選
93.任期6年,連選得連任。
94.(同意權之行使)
出席過半數議決
95.(調閱權)
96.(調查權)
97.(糾正糾舉彈劾)
第一項、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項、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失職、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彈劾案,如涉刑事,移送法院。
98.(公務員彈劾程序)
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提議,九人以上審查、決定。
99.(司法,考試人員彈劾程序)
憲95,97,98
100.(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
全體1/4提議,全體過半數審查,決議,國民大會提出。
101.(言論免責權)
院內 言論,表決,院外不負責。
102.(不受逮捕權)
103.(兼職禁止)
104.(審計長任命)
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
105.(審計長職權)
審計長,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106.組織,法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107.(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108.(中央委辦事項)
109.(省立法並執行事項)
110.(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111.(權限分配,權限處理)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二節 縣
121.縣自治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129.(選舉基本原則)
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
130.國民滿20歲。滿23歲,依法被選舉。
131.(公開選舉原則)
132.(公正選舉,司法審查)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133.(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134.(婦女保障名額,法律保留)
135.
136.創制、複決,法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137.第一項、國防,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二項、組織,法律
138.(軍隊國家化原則)
139.(軍人不干政原則)
140.(禁止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141.平等互惠原則
第三節 國民經濟
142.民生主義,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143.(土地政策)
第一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保障限制。
第二項、土地之礦、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天然力
第三項、土地增值稅
第四項、自耕農
144.(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145.(私人資本節制)
146.(發展農業)
147.(地方經濟之補助發展)
148.(貨暢其流)
149.(金融機構之管理)
150.普設平民金融機構,救濟失業
151.(扶助並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第四節、社會安全
152.(就業保障)
有工作能力,應予以適當工作機會
153.(勞工,農民保護)
154.(協調勞資關係)
155.(社會保險,救助)
156.(母性,兒童保護)
157.(衛生保健)
第五節、教育文化
158.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生活智能
159.(教育機會平等)
160.(基本教育,補習教育)
第一項、6歲~12歲,基本教育
第二項、已逾,未受基本教育,受補習教育
161.(獎學金政策)
162.(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163.地區教育均衡發展,推行社會教育,邊遠,貧脊地區,國庫補助。重要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辨理或補助之。
164.(教育科學文化預算之比例及專款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15,在省不得少百分之25。在市縣不得少百分之35。
165.(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保障)
166.(獎勵科學,保護古蹟)
167.(教育,學術事業之獎助)
第六節、邊疆地區
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170.法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171.(法律優位,司法審查)
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二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2.(命令之位階)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173.(憲法解釋權)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174.(修憲程序)
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1/5提議,2/3出席,出席代表3/4決議。
第二款、立法委員1/4提議,3/4出席,出席3/4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175.(憲法施行)
第一項、法律
第二項、施行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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