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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廣告物不論有礙環境與健康與否一概禁止並處罰 釋 734:違憲
法源編輯室/ 2015-12-18 [ 評論數 0 篇]
關於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司法院大法官今(十八)日舉行第一四三七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認為,行政機關雖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但若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一概予以禁止並處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民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公告的指定清除區域內,張掛抗議的布條及布幔,因此該局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該民眾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再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後,認為終局判決所適用的規定及公告,有違憲疑義,故聲請解釋。
釋字第734號解釋指出,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的污染環境行為,屬於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的行為;因此,發布公告禁止的行為,須達到同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的程度。主管機關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同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程度,即認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律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授權範圍。
此外,廣告兼具意見表達的性質,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在公共場所以不妨礙他人方式的範圍內,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而公告雖非基於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而設,但在具體個案中,可能因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的內容及設置的時間、地點、方式審查而否准其設置,造成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的結果。主管機關應通盤考量,以保障人民權利。
相 關 資 料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50-1 條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3,4,11 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2,23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970 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3 號 判決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853 號 刑事判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40052904 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40039270 號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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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32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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