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職員之迴避

 

(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之意義"

 1.前審之意義

    現行通說即實務見解採"審級說"之觀點,所謂前審,乃指"下級審"而言。

2.立法目的

   為使當事人之救濟管道暢通,符合審級利益之要求,故同一案件自不宜由同一法官於不同審級加以審理,否則將使審級救濟制度成為具文。

3.範圍

(1)包括

          終局判決、中間判決。

(2)不包括

          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發支付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及其他程序上之裁定。

(二)再審之訴、撤銷除權判決及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處理:

釋字第256號:

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基於上述理由,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依此解釋意涵,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係屬於再審查前程序裁判之當否,與再審之訴同,故參與除權判決及宣告禁治產裁定程序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三)其它特殊情形之處理

48年台在字第5號判例曰: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可言。

 

(四)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之效果:構成上訴、再審事由(469第2款、496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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