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職員之迴避
(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之意義"
1.前審之意義
現行通說即實務見解採"審級說"之觀點,所謂前審,乃指"下級審"而言。
2.立法目的
為使當事人之救濟管道暢通,符合審級利益之要求,故同一案件自不宜由同一法官於不同審級加以審理,否則將使審級救濟制度成為具文。
3.範圍
(1)包括
終局判決、中間判決。
(2)不包括
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發支付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及其他程序上之裁定。
(二)再審之訴、撤銷除權判決及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處理:
釋字第256號:
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基於上述理由,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依此解釋意涵,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係屬於再審查前程序裁判之當否,與再審之訴同,故參與除權判決及宣告禁治產裁定程序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三)其它特殊情形之處理
48年台在字第5號判例曰: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可言。
(四)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之效果:構成上訴、再審事由(469第2款、496第1項第4款)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立法目的不正確,立法目的並沒有說採審級說。 正確立法目的: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