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一、意義

指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錯誤或恐有重大錯誤再行審判之程序。即排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屬既判力之例外。

二、目的

1.保護被告->基於保障人權目的,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上級法院聲請再審。

2.訂正事實重大錯誤(糾正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為發現真實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不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皆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三、立法例

1.德國、日本: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得聲請再審,為保障人權。

2.德國、我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與不利益均得聲請再審,兼重社會安全之維護。

四、再審原因

(一)為受判決人利益:以有罪判決為限

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因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形式要件------新規性(嶄新性)

a.傳統見解認為證據存在時點是必須要在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僅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才發現者,才具嶄新性,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發現新證據。

b.證據發現時點,是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點之後發現之證據,包含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始發現之證據

c.林鈺雄:實務有"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之限制,但卻未予以論點,正確應該以"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時點"認定嶄新性存否時點:

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所不知而未予以審酌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嶄新性;重點在於原判決法院是否不知及未予審酌,至於該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原因為何均非所問。

(2)實質要件------確實性(顯著性)

a.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b.合法性審查,通常僅為形式審查,再審法院首先假設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其有無動搖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價值。

c.再審法院判斷現助興標準從原判決法院立場出發並推測,而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是否會因為該證據而動搖,能否達到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作為認為符合"顯著性"之合法要件。

d.判決種類變更及罪名輕重比較

7.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421):

(1)376輕微案件

(2)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3)漏未審酌之證據已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者為限

(4)證據漏未審酌,亦屬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379第10款)

 

(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1.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2.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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