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先程序後實體的觀念(民訴249第1項第1-7款)

其他法無明文,避免無益訴訟,當事人適格,確認利益,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的有無...

(一)胎兒之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以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1.是否為胎兒可享受之利益,以原告之主張為形式判斷,不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準。

2.以胎兒為被告,未必均係不利益,ex.遺產分割訴訟。

(二)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2461號判例)

1.依我國通說見解(64台上2461例),須符合

(1)須有一定名稱。

(2)須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

(3)須有一定目的。

(4)須有獨立財產。

(5)須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2.邱聯恭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之該當要件應係如某(有名稱)團體在社會上係處於可選定代表人之狀態或已有代表人,而且在交易之社會生活上,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易活動。符合此等要件即應認為此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亦即:只要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可賦與機會請求法院判決以解決紛爭。

(三)當事人適格之概念

當事人能力

1.意義:得為民訴當事人之一般資格,又稱為訴訟法上之權利能力。

2.判斷:就當事人定之,係一般性地存在,非就各個訴訟觀察(民訴40)。

3.關係:有當事人能力未必有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

1.意義: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2.判斷:就具體訴訟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各種不同訴訟型態個別判斷之。

3.有當事人適格必有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

1.大原則:

 原告主張自己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且為合法之當事人,即屬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適格與否僅以原告聲明為判斷即可。

2.例外:

  所謂例外,乃指當事人是否適格,不能僅依原告主張,法院須自行"依職權"調查某些事項加以判斷,是故下列情形即屬例外:不以當事人聲明為準

  (1)形成之訴

      法院須職權判斷原被告是否具備法律規範之形成權主體資格。

  (2)確認之訴

      法院須職權調查前述之"有無確認利益"及"是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私法上危險地位之可能性"。

  (3)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法院須職權調查全體當事人是否均已列名原被告,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4)訴訟擔當

      法院須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該擔當人之資格,不能僅以原告主張自己為擔當人,其訴即為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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