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專線:113
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98年4月29日)
第1條 目的法學派
第2條 第1項第1款 家庭成員間(四個) 身體上、精神上
第三條 第一款 "前"
第二款 現有、曾有、同居關係(同居的男女朋友)
第三款 民法親屬篇
第四款 "四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
第2條 第一項 第五款 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四條 中央->內政部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縣市->縣市政府
第五條 第1項 第5款 協調(中央) 加害人處遇計畫<=中央主管機關
第2項 學者、民間團體不可少於1/2,女性代表不得少於1/2,政府不可過半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 "行政院"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8條 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第一款 113
第六款 "轉介"加害人處遇
第2項
第9條 民事保護令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第10條 第一項 1.被害人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的法代、三親等內,得向法院為之
第二項 2.檢察官 3.警察機關 4.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項 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訴第77條之23第四項
第12條 第一項 保護令之聲請,書面(法律要式行為)
"但"2.檢察官 3.警察機關 4.縣市主管機關(不用書面) 3.緊急保護令
第2項 僅記載送達處所
第3項 秘密方式訊問, 禁止閱覽
第13條 第一項
第二項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第三項 用視訊的方式,隔別訊問
第四項 陪同
第五項 保護令事件審理不公開,秘密審理主義
第六項 得聽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機關意見
第七項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不可事先調解,不可事後和解)
第八項 法院受理,"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延後.......。
第14條 第1項 法院審理 1.通常保護令
第十款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十三款
第2項 鑑定
第15條 第1項 1.通常保護令,期限一年以下,
第2項 延長,一年以下,一次
第3項
第16條 第1項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 得不經審理程序
第2項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第3項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第14條 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第4項 4小時,書面核發 3.緊急保護令 ,警察機關
第5項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視為" 1.通常保護令
第6項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失其效力 ,有三種情況:
-> a.聲請人撤回1.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b.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
c.駁回 聲請時...
第17條 不因被害人同意.....而失其效力
第18條 第1項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核發"二十四"小時內,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登錄"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第19條 第1項
第2項 "自行或委託" 執行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院提供場所和協助
民間團體=>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
"但" 離島
第20條 第1項 裁定 用抗告 , 抗告用上訴
第2項 準用 "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第21條 第1項 第一款 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款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三款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四款
第五款 其他... ,警察機關
第22條 第1項 "警察機關"
第2項
第23條 第1項 "警察機關"
第2項
第24條 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未交付者,"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27條 第1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 有理由,應停止,撤銷,更正
無理由,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第3項 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8條 第1項 外國法院
第2項
第3項 友好互惠原則
第29條 (強制處分)
第1項 警察人員, 現行犯,依逕行逮捕之
第2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之。
第3項 流程
第30條 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
第31條 第1項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
第一款~第五款
第2項 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32條 第1項 被告違反
第36條 "法庭外"<=院外開庭
第37條 刑事責任 "送達於被害人"
第38條 "緩刑"->不入監
第一款~第六款
第五款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39條 假釋,前條準用。
第41條 "法務部" "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X加害人)
第42條 "監獄長官"
但
第43條 "推定"加害人
第44條 為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45條 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款
第46條
第47條 訴訟進行期間,"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第48條 "警察人員"
第49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協助。
第50條 第一項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發現....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
第三項 "訪視、調查"
第四項 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第51條 撥打113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52條 "醫療機構"
第53條 "衛生主管機關"
第54條 第一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規範
第55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
第56條 第一項
第二項
第57條
第58條 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被害人下列補助: (六款都要會)
第一款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第二款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第三款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第四款 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第五款 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第六款 其他必要費用
第二項 前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 被害人滿20歲,得申請創業貸款,....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第一項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第二項 社會行政人員
第三項 警政主管機關
第四項 司法院及法務部
第五項 衛生主管機關
第六項 教育主管機關
第60條 中小學4小時, ""但""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61條 違反法院...所下裁定,為法所稱的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第二款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第三款 遷出住居所
第四款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第五款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以下自己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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