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仁大學 法律系 破產法 5/22/2008
破產法綱要 史慶璞老師 教科書:破產法論(陳計男)
一、破產制度
1.意義: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之滿足,及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以避免債務繼續擴大,造成一般社會經濟之動盪與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
2.社會機能:
(1)債權人公平受償。
(2)債務人經濟復甦。
(3)社會經濟穩定發展。
3.破產程序之特點:(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區別)
(1)就執行對象區分:
破:一般執行。強:個別執行。
(2)就執行債權人區分:
破:全體債權人。強:個別債權人。
(3)就執行標的區分:
破:破產財團(全體財產)(破82)。強:執行名義載明之財產(特定財產)。
(4)就程序之發動區分:
破:當事人處分主義/職權進行主義。(破54、58、60)。強:當事人處分主義。
(5)就開始之原因區分:
破:不能清償/停止支付。(破1)。強:執行名義。
(6)就受償之方式區分:
破:一般受償。(破139)。強:個別受償。
(7)就公示之方式區分:
破:破產公告。(破139)。強:查封揭示。
(8)就殘餘債權區分:
破:免責主義。(破149)。強:債權憑證。
4.與破產類似之程序:
(1)法人清算:以解散法人為目的。(民36以下;公39以下、322)
(2)公司特別清算:以協調方法清償公司債權人(公335)
(3)公司重整:以清理債務維持企業經營為目的。(公282以下)
二、破產事件之特質
1.訴訟事件說:以確定私權為目的。
2.非訟事件說:以解決不具訟爭性質之事件為目的。(此說為通說及實務見解)
3.特殊事件說:兼具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性質。
三、破產法之制定原理
1.交易維護說:維護交易安全。
2.共同擔保說:強制將債務人財產作為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物。
3.共同損害說:全體債權人共同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損害。
4.損失分擔說:使債權人就債務人損失部分負擔共同之責任。(此說為通說)
四、破產法之性質
1.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內容。
2.兼具公法與私法之內容。
3.偏向行政法色彩之綜合性法規。
五、破產法之立法主義
1.就適用對象部分:
(1)一般破產主義:破產法規定適用一般人,德、英及我國採之。
(2)商人破產主義:破產法規定僅適用於具有商人身分之人民,法、比、義採之。
(3)折衷主義:明定不同破產程序分別適用於商人及非商人身分之人民,西採之。
2.就適用結構部分:
(1)和解前置主義:聲請破產宣告前應先試行和解,英採之。
(2)和解分離主義:和解及破產程序並無適用順序之別,德、日及我國採之。
3.就人格限制部分:
(1)懲罰主義:視破產為犯罪行為而加以處罰,法、日舊制採之。
(2)非懲罰主義:僅視破產為債務清償程序而不處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行為,德及我國採之。
4.就破產宣告地之效力部分:
(1)屬地主義:破產宣告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美、德、日及我國採之。(破4)
(2)普及主義:破產宣告效力及於債務人在國內、國外之財產,法、義採之。
(3)折衷主義:破產宣告效力及於債務人在國內、國外之動產但不及於其在國外之不動產,英、奧採之。
5.就殘餘債權免除部分:
(1)免責主義:破產債權人經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後債務人免除其未清償之殘餘債務,英及我國採之。(破149)
(2)不免責主義:破產債權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之終結而消滅,歐陸國家採之。
6.就破產財團構成部分:
(1)固定主義:破產財團之構成以破產宣告當時破產人所有之全部財產為限,德、日採之。
(2)膨脹主義: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所有隸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均構成破產財團,法及我國採之。(破82第1項)
7.就程序發動原因部分:
(1)職權主義(干涉主義):破產宣告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2)聲請主義(宣告主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3)折衷主義(聲請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我國採之。(破20、24第2項、35、54、58、60)
8.就破產宣告時之效力部分:
(1)溯及主義:破產宣告效力溯及自有破產原因之時開始,英採之。
(2)不溯及主義:破產宣告效力自破產宣告之時始開始,德、日、法及我國採之。(破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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