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期間與送達
一、民事訴訟法上各種期間
法定期間:行為期間:固有期間:不變期間(民訴90第二項、440)
通常法定期間(民訴120、164)
職務期間(又稱訓示期間,民訴228、229)
非行為期間(又稱猶豫時間,非真正期間)
裁定期間(民訴160第一項)
二、在途期間之扣除(民訴162)
1.意義: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包括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2.立法目的
當事人因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於為訴訟行為時,自會因交通或路程等因素,致多耗時日,為公平起見,應予以扣除其交通因素所須時日。
3.性質
在途期間之扣除,實質上為"法定期間之延長",在此延長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並未消滅。
4.在途期間扣除之例外(民訴162第一項)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得為期日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三、送達之合法要件
1.主體合法
(1)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127)送達不合法,期間不會開始計算, 送達主體原則上向形式當事人為之
Q.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應向何人送達?
向法代為之才是正確,"起訴狀"有寫父母,、法代是誰時,判決應向父母為之
甲說(台北地院56年3月座談會)
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一項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甲既無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即無訴訟能力,是故補正裁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合法。
乙說(基隆地院65年3月座談會)
例外應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係指在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已經顯示者,若無訴訟能力人自行起訴,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此際法院根本不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何對之送達?若法院自行依職權查明其法定代理人再為送達者,則無異由法院代為補正,與裁定補正之意旨不符。違反127文義,但較符合現狀。
(2)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132)
90年之前的答案不同於90年之後。
Q.應送達之文書,不送達於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時,是否合法?即使當事人收受時未異議,亦同。
有請律師(訴代)就應向其為送達,不可向當事人為之,除非法院認為有必要才可送達本人(132)
最高法院84年第4次民庭決議(舊說)
訴訟代理人者,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其性質通說咸認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其性質應為單獨行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惟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並不因而受限制,其非不得對所委任之事務加以限制,如其於委任書或筆錄內就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者,則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不得向訴訟代理人為之。雖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雖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律師強制主義,當事人本人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從而受訴法院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該當事人並無不利,縱無審判長之命,仍生送達之效力。視132但書為空氣,已不再援用。
90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新說)
表明不再援用84年第4次決議之內容,惟何以不再援用之理由,則並未見其做更進一步之說明,亦未對系爭問題更進一步表示其見解,故學者間有謂此時當事人本人無收受文書送達之權,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之情形外,須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始為合法,故其上訴或再審之起算點仍應自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時起算。第132條文義解釋。第133條送達代收人。指定某人為收受文書為便利當事人所設之法條。
(3)對送達代收人為送達(第134條)
A.意義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訴133)。該代收人代受後即生送達效力,何時轉交本人或未予轉交,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B.性質
為當事人之單獨行為。
C.資格 G3 70年第一次民事決議
限於原無收受送達權限之人始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否則其指定為無效,故當事人不得指定訴訟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為其送達代收人,蓋此等人本即有合法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利也。
D.效力
a.指定代收人後而仍向本人或代理人為送達,經受送達人無異議而收受者,因於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並無不利,仍生送達之效力(26渝抗502例)。
b.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訴134)。
c.指定送達代收人而仍向本人送達,本人拒絕收受時,不可為留置送達(民訴139),因其有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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