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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起訴之效力

一、管轄恆定(27)

二、訴訟費用恆定

三、一事不再理(253)

1.舊同一事件說

所謂"同一事件",即指前後兩個訴訟事件中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1)當事人相同

A.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另行提起同一訴訟。

B.訴訟擔當之情形下,形式當事人雖不同,但實質當事人相同者。

ex.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中,債權人甲已代位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起訴要求丙應返還一百萬元予乙時;債務人乙又向丙起訴要求丙返還自己一百萬,此時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即認為相同。

C.原被告易其地位。

D.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再為原、被告而提起同一訴訟。

(2)訴訟標的相同

A.在給付或形成之訴中,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則與所採之訴訟標的理論有關。

B.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配合"原因事實"以為觀察。

C.確認之訴中,其聲明之法律關係名稱雖同,但所確認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者,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ex1.甲先對乙提起確認A地所有權屬於甲之確認訴訟,訴訟繫屬中,乙提起反訴,確認A地所有權屬於乙。則因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甲"之所有權,而後訴訟是確認"乙"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

ex2.但如果乙所提之反訴為"確認A地所有權非甲所有",則因其訴訟標的仍為"甲"之所有權,只是訴之聲明相反(消極確認之訴),故仍屬同一事件。

D.形成之訴中,形成權主體不同者,形成權之名義縱相同,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3)訴之聲明相同、相反、可以代用(擴張訴之聲明同一)

A.相同

  ex.前訴訟請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後訴訟亦請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B.相反(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相同)

  只發生在確認之訴中,亦即前訴訟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而後訴訟是由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的情形

  ex.前訴訟,甲列乙為被告訴請確認A物所有權屬於甲。後訴訟,乙自為原告,列甲為被告,訴請確認A物所有權不屬於甲。

C.可以代用(給付聲明可以代用確認之聲明,因為基礎法律事實已作過審查)

    a.意義

       前訴訟為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後訴訟為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之確認之訴的聲明,此時後提起之確認訴訟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形。反之,確認訴訟之聲明即不可取代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之聲明。

2.新同一事件說(駱、實務少用)

->只要後訴與前訴有重覆審理裁判矛盾之虞,即構成同一事件。

效果

A.符合舊說之範圍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訴之三要素相同、249第一項第七款駁回)

B.不符合舊說之範圍

   當事人宜以反訴或訴之追加之方式提起後訴,G先作道德勸說,如未以反訴或訴之追加之方式提起亦不會生失權的效果。因此,如

   (A)前訴未確定  

       後訴法院應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以防止裁判之矛盾。

   (B)前訴已確定

       後訴仍合法法院仍須加以審理裁判。

後來,駱師有更改->253未必是249第一項第七款=>只G應勸諭當事人撤回S2,在S1作追加或反S,若當事人不聽,S2合法,但要將S2移送合併辯論審理。

四、當事人恆定(254)+401

1.意義

(1)本於法律行為之移轉。

(2)依法律規定之移轉

(3)因國家行為(如公用徵收)而移轉。

(4)不問其為權利之移轉、義務之移轉,或特定情形不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401),交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單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2.與民訴401之關係。

3.八十九年修正254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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