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訴之三要素

一、訴訟標的之意義功能及理論

1.訴訟標的之意義

   具體訴訟中,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2.訴訟標的之功能

(1)定訴訟之管轄

(2)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3)定徵收裁判費之基準

(4)為禁止雙重訴訟之判斷標準(253)

(5)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3.八十九年修法重點

增訂除了訴訟標的外,尚須記載"原因事實",其目的乃在於"請求之特定(又稱審判對象之特定)"及"促進審理集中化"兩種功能之達成,細言之。

(1)以金錢或一定數量代替物為標的之給付請求(著重請求特定之功能)

同一人間可能成立數個法律關係皆是請求相同的給付,若僅憑訴之聲名(例如,僅陳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請求無法特定。因此必須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後,始能特定請求之範圍(例如:在訴狀上載明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二個月後還錢,結果到期不還,為此,基於民國88年6月10日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訟)

(2)以特定物為對象之給付請求(著重促進審理集中化之功能)可快速讓法院釐清爭點

在物權或其他排他性權利之請求中,原因事實之表明,並非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而係為了有助於審理集中化。此時,原因事實之表明僅係為使法院及對造知悉原告主張之論據,以便於整理爭點。例如,原告請求確認其對A物之所有權存在,此種情形,其訴訟標的依聲明所載即可明確知悉為A物之所有權,無須再依原因事實加以輔助認定,此時原因事實之主張(例如究竟係基於時效取得或繼續取得),僅係單純之攻防方法提出,法院須踐行爭點整理程序,就兩造有所爭執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加以限縮歸納,以釐清兩造爭點,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4.訴訟標的之決定標準

(1)舊訴訟標的理論(我國實務、學界多數見解)

訴訟標的之認定,全以實體法上權利之個數決定之,故實體法上一請求權(或形成權),訴訟法上即為一訴訟標的。

(2)新訴訟標的理論=>一分肢說

訴訟標的依訴之聲明決定,乃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法律地位,故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法律地位同一者(請求受領或要求形成之法律地位相同者),實體法上縱有多數之權利(請求權、形成權),訴訟標的亦屬同一。

(3)新訴訟標的理論=>二分肢說

訴訟標的須由訴之聲明與訴之原因事實綜合判定,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同者,始為同一訴訟,二者有其中一項不同者,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邱聯恭之"訴訟標的相對論"

1.意義

原告有權選擇訴訟法上請求之方式,得以實體法上之個別權利為準(舊說),亦得以其請求之地位為準(新說)。而應以何者為準,應採依原告之意思而定,係屬"相對性"之問題,不宜全面採取舊說或新說之見解。

2.訴訟法上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並未就訴訟標的之特定限制其應表明之內容,亦未授權法院可強制或限制原告只能依據舊說或新說之方式而為主張。故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原告得依其需求,擇定訴訟上之請求方式,此種情形並不違反"任意訴訟禁止原則"。

3.所須相關配套基礎

(1)律師

   爭點整理。

(2)法官

   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

三、89年修正後民訴244之規定

1.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然後再由審判長於言詞辯論中使為補充(新修正民訴244第四項、第五項)

(1)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遭遇舉證上的困難,以致受害人即原告往往甚難於起訴時預估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故新法規定許原告為補充聲明以減輕其起訴時之表明責任,並要求審判長予以協助補充。

(2)邱聯恭

上開新程序可促進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內容發揮如下機能

A.更能防止發生促進訴訟的突襲

原告就各該損害賠償事件,因而更能避免蒙受因自始表明較高請求額時所伴生之程序上不利益(如,付較多的裁判費,伴隨於較大請求賠償額之查證活動所造成的過度勞費負擔等不利益)。

B.更能讓兩造為充分的攻防->防止法院對原告、原告對被告的突襲

要求審判長應使原告知悉得為補充聲明之規定,是一種訴訟指揮權的行使。其行使結果,將更能讓兩造為充分的攻防,既可防止來自法院對原告的突襲,亦有助防止發生來自原告對被告的突襲,此規定亦將強化處分權主義之正當性,蓋處分權主義之採用是以尊重當事人(原告)對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處分自由為前提,而當事人是否真能自由決斷則取決於其對程序利害情報之掌握情形,審判長適時之告知,正係幫助原告掌握系爭事件之程序情報。

C.此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其他同類事件,例如:同為非因交易行為所生之生活妨害制止請求事件。

(3)其他解釋論上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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