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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
2015-06-04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50、51 條(100.01.26)
決  議:採乙說:肯定說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
        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
        。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刑三庭提案: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於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再
          據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三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刻正執
          行中。則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構成累
          犯,有下列二說:
          甲說:否定說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
                件,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
                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題示情形,被告故意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
          乙說:肯定說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
                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
                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
                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應構成累犯。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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