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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2015-06-05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72、75 條(95.02.04)
          民事訴訟法 第 77-16 條(92.06.25)
決  議:採乙說。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
        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
        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
        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
        但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
        、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貳、一○四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九二一地震之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當事人於該條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滿廢止後,提起上訴,應否預納第二
          、三審裁判費?
          甲說:九二一地震之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
                訴訟者,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該條例係限時法,依該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該條例業
                經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行
                字第 0950000404B  號公告施行期限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滿當然
                廢止,依程序從新原則,當事人於該條例廢止後提起上訴者,自無
                適用之餘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之一六之規定,預納第二
                、三審裁判費。
          乙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
                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
                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
                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但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
                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決    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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