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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31 號
2015-07-31 [ 評論數 0 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73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5、22、23、108、127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3、7、15、39、43、54、55、66、96、100、102、109、110 條(102.05.22)
          政府採購法 第 61 條(100.01.26)
          地方制度法 第 2、14、29 條(104.06.17)
          民法 第 213 條(104.06.10)
          土地法 第 208、227、229、231 條(100.06.15)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9 條(100.06.1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8、79 條(100.12.30)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12 條(104.07.1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99 條(102.08.28)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8、40 條(89.02.02)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5、10、13、18、19、20、21、22、23、24、26、30、31、32、33、34、35、38、39、40、41、42、43-1、44、45、46、48 條(101.01.04)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26、30、35、36、39、40、42、50 條(101.06.27)
          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第 4 條(88.03.31)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 條(88.01.25)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 條(101.10.18)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3、11 條(96.01.05)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104.01.30)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
          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
          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
          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
          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
          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八九號、第七○九號
          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
          」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
          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
          ,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
          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
          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
          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
          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
          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
          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
          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
          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之抵價地單位地價;又原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
          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宜否隨之展延,均事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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