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2015-07-30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75、76、83、85-1、85-2、85-3、85-4、101、110 條(100.01.26)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第 4 條(104.03.31) 國有財產法 第 8、46、52-2 條(101.01.04)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55-2、55-3 條(99.07.23)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 條(100.06.29)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第 4、13 條(98.12.31)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第 1、6 條(98.07.30) 決 議: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 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 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 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法律問題:甲主張某地號非公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為直接使用人,乃依國有財 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 有財產局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因認其地上建物 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 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函文將甲之申購案予以註銷。甲不服,究應提起行 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甲說: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鑑於 35 年間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眾多直接使用人因資訊不 發達、民智未開,而未前往登記,致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私有土 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後,直接使用人再被要求繳交租金,對直接使 用人而言,非常不公平,立法委員遂連署提案國有財產法增訂第 52 條之 2 規定,將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無償發還予直接使用人 ,以符合公平正義。嗣經行政協商、黨團協商,立法院於 88 年 12 月 28 日三讀通過按第 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讓售價格(非 常低廉),讓售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並附帶決議該 條文修正施行後,直接使用人使用土地之面積逾 500 平方公尺者 ,得准其以分戶分割方式辦理;另為便民提高服務品質,國有財產 局應至各地舉辦說明會,統一作業方式。嗣行政院於 89 年 11 月 15 日增訂發布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2、第 55 條之 3 ,國有財產局亦於 90 年 1 月 11 日訂定發布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於 93 年 9 月 3 日訂定發布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準此,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依上揭規定,將 35 年間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低價讓售予早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乃具 有還地於民之行政目地。當人民主張其為非公用國有土地之直接使 用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該非公用國有土地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應依上揭規定審 查、辦理讓售,亦即應依法行政,符合法定要件者,即應辦理讓售 ,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應註銷申購案,否則不符合公平正義,故 尚難遽謂其行政行為為國庫行為,而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本題 甲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國有財產局依法行政,除認定 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 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 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 不符外,亦考量甲之申購案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若猶按第 1 次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予甲,反而不符合公 平正義,而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意旨相悖,乃依辦 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 2 項 第 3 款規定,註銷甲之申購案。則國有財產局就該公法上具體申 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為之註銷申購案之決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因具公法性質 ,甲如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乙說: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在案。另因申請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 妨礙非公用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 法契約自由,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特定人,其乃純屬私法關係, 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 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是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 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 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人 民與行政機關因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所發生之爭執,因屬私法關係 所發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人民應提 起民事訴訟救濟。本題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核 屬為訂立申購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國有財產局以函文將甲 之申購案予以註銷,則屬拒絕讓售之意思表示,揆諸改制前本院 53 年判字第 234 號判例意旨,尚非該局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 處分,甲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決 議 文: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 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 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 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研究意見: 第二庭吳慧娟法官 提 按民國 87 年 2 月 27 日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及 61 年 裁字第 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嗣 91 年 3 月 15 日司法 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 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 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 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 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及其理由書:「……至 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 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 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次按本 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沒收押標金部分,係 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 應為實體判決。」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意旨略以:「政府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 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由行為時該法第 74 條 、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6 條、第 83 條(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第 83 條第 1 項)、第 85 條之 1 至 4,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 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 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觀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應附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行政 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必要 。」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略謂:「……司 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 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同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理由更載明……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 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 私權爭執。而觀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8 條規定……是關於國有耕地之放租既須經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程序,要非主管機關得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之意趣,自應依同一方式尋求解決,否則於訂約程 序前階段之爭執,人民權益之保護即有不週。……」(嗣經本院 96 年度 裁字第 1422 號裁定駁回申請人之上訴)因此,非公用國有土地讓售事件 是否具有公、私法混合性質?有無「二階段理論」之適用?得否以「締約 前」與「締約後」做為「公法」與「私法」之劃分基準?即有探討的餘地 。鑑於 35 年間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眾多直接使用人因資訊不發達 、民智未開,而未前往登記,致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私有土地被登記為 國有土地後,直接使用人再被要求繳交租金,對直接使用人而言,非常不 公平,立法委員遂連署提案國有財產法增訂第 52 條之 2 規定,將原得 登記為私有土地無償發還予直接使用人,以符合公平正義。嗣經行政協商 、黨團協商,立法院於 88 年 12 月 28 日三讀通過按第 1 次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讓售價格(非常低廉),讓售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 ,並附帶決議該條文修正施行後,直接使用人使用土地之面積逾 500 平 方公尺者,得准其以分戶分割方式辦理;另為便民提高服務品質,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至各地舉辦說明會,統一作業方式。嗣 行政院於 89 年 11 月 15 日增訂發布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2 、第 55 條之 3,國有財產局亦於 90 年 1 月 11 日訂定發布辦理國有 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於 93 年 9 月 3 日訂定發 布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分析上揭國有土地 讓售法規範之屬性,因涉及整體社會生活或根本問題的規整,符合重要性 理論公法之主張、因向來僅政府機關得為制定,符合傳統理論公法之主張 、因向來僅政府機關得為執行,符合高權理論公法之主張、因其法律主體 之一方為公益性管理人,符合管理人理論公法之主張、因不論增刪修訂均 屬政府機關之行政權限,符合權限理論公法之主張。且上揭國有土地讓售 法規範,因係為將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低價讓售予直接使用人,符合目的 說公法之屬性要件、因其所賦予之權利或課予之義務的對象僅限於公權力 主體國有財產局,人民無法介入並必須服從,符合權力說公法之屬性要件 、因僅規定國家或國有財產局得實現該法規之主體,符合特別法規說公法 之屬性要件。公、私法混合二階段理論,在我國行政法上雖未被正式採用 ,惟由上揭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判決 意旨以觀,實務界對二階段理論得適用於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中係採正面 態度,且係以「決定階段-締約前」及「履約階段-締約後」做為公、私 法之劃分基準,並以「前階段公法+ 後階段私法= 二階段理論」之方式表 現。國有土地讓售方式及對象、國有土地讓售之標的、國有土地讓售之先 買權利、國有土地售價及價款交付、國有土地是否讓售,國有財產局均無 選擇之自由,國有土地讓售估價作業為法定,唯國有財產局得為執行,故 定性為公法;國有土地讓售契約之要約,須經人民承諾始生效力,故定性 為私法。(參見王樹穩碩士論文-國有土地租售法律定性之研究)本題甲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國有財產局依法行政,除認定核與國有財產法 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 、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外,亦考量甲之申購案既不符合 法定要件,若猶按第 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讓售系爭國有土 地予甲,反而不符合公平正義,而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意 旨相悖,乃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註銷甲之申購案。則國有財產局就該公法上具體 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依上揭法規判斷結果,因認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而為註銷申購案之決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公法性質,且既與甲未能進入訂約程序,即未 成立任何私法關係,甲如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參考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 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 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 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該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 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 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在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 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 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 釋字第 524 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參考決議: 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 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 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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