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01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7 條(102.05.22) 政府採購法 第 31、50 條(91.02.06)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93.05.19)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95.05.30) 決 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 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法律問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
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
追繳。惟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發生效力
?
甲說:肯定說
現代社會已為網際網路世界,上網公告是使社會大眾廣為知悉之方
法,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反而少人閱覽。將法規命令上網公告,使受
規範者知悉之效果,猶勝於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系爭函既經工
程會上網公告,應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2 項之要件
,工程會以系爭函所為之認定發生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
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
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
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屬
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
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查網際網路並非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系爭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
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自不能認工程會
以系爭函所為之認定發生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效力。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
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研究意見:擬採乙說(否定說) 第六庭吳東都法官 提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
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
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
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
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
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本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
意旨(第 1 條參照)。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
(註一)。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0 號、第 679 號及第 839
號判決,明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認定
,係法規命令。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85 號及 102 年度判字第
770 號、第 792 號、第 793 號判決,依其判決理由意旨,亦是認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認定,是法規命令
。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本法
主管機關「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得「補充
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等語,即是認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認
定,是法規命令,此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縱使主管機關誤認其
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為法
規命令(註二),亦應具備法規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
式發布,不生效力(註三)。查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部門亦持此見
解。法務部 89 年 7 月 6 日(89)法律字第 022874 號函即明言
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
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亦即法規命令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發生效力(法務部 99 年 4 月 13 日
法律決字第 0999009925 號函)。另法務部於 89 年 8 月 8 日邀
請行政院法規會、內政部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
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其結論是行政程序法各條
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不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公)報
及電子公布欄(見法務部 89 年 12 月 1 日(89)法律決字第
043418 號函(註四))。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
),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因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不發生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認定效力。
註一:類似之情形,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公告「管制
物品及其數額」,該公告為法規命令,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
解釋。
註二:財政部 92 年 3 月 21 日台財融(五)字第 0925000075 號令(
刊於財政部公報),財政部誤以行政規則方式發布,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即認不影響其具法規命令之性質。
註三:Vgl.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7.Aufl., 2009,
§ 24, Rn.36. 另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 100 年 9 月
,7 版,頁 528: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
頁 220。
註四:法務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0424 號函及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10476 號函再度重申同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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