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015-06-01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7 條(102.05.22)
          政府採購法 第 31、50 條(91.02.06)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93.05.19)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95.05.30)
決  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
        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法律問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
          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
          追繳。惟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發生效力
          ?
          甲說:肯定說
                現代社會已為網際網路世界,上網公告是使社會大眾廣為知悉之方
                法,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反而少人閱覽。將法規命令上網公告,使受
                規範者知悉之效果,猶勝於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系爭函既經工
                程會上網公告,應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2  項之要件
                ,工程會以系爭函所為之認定發生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
                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
                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
                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屬
                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
                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查網際網路並非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系爭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
                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自不能認工程會
                以系爭函所為之認定發生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效力。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
          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研究意見:擬採乙說(否定說)                          第六庭吳東都法官  提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
              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
              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
              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
              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
              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本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
              意旨(第 1  條參照)。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
              (註一)。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40  號、第 679  號及第 839
              號判決,明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認定
              ,係法規命令。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85 號及 102  年度判字第
              770 號、第 792  號、第 793  號判決,依其判決理由意旨,亦是認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認定,是法規命令
              。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本法
              主管機關「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得「補充
              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等語,即是認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認
              定,是法規命令,此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縱使主管機關誤認其
              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為法
              規命令(註二),亦應具備法規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
              式發布,不生效力(註三)。查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部門亦持此見
              解。法務部 89 年 7  月 6  日(89)法律字第 022874 號函即明言
              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
              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亦即法規命令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發生效力(法務部 99 年 4  月 13 日
              法律決字第 0999009925 號函)。另法務部於 89 年 8  月 8  日邀
              請行政院法規會、內政部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
              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其結論是行政程序法各條
              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不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公)報
              及電子公布欄(見法務部 89 年 12 月 1  日(89)法律決字第
              043418  號函(註四))。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
              ),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因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不發生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認定效力。
          註一:類似之情形,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公告「管制
                物品及其數額」,該公告為法規命令,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
                解釋。
          註二:財政部 92 年 3  月 21 日台財融(五)字第 0925000075 號令(
                刊於財政部公報),財政部誤以行政規則方式發布,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即認不影響其具法規命令之性質。
          註三:Vgl.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7.Aufl., 2009,
                § 24, Rn.36. 另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 100  年 9  月
                ,7 版,頁 528: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
                頁 220。
          註四:法務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0424 號函及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10476 號函再度重申同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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