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1.任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065條第一項)。
所謂認領,係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
(1)任意認領之方法:
認領得以默示為之,是為"擬制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1065條第一項但書)。
所謂撫育,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例如支付撫育費用),即應視為認領,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始可。
(2)任意認領之要件:
a.須有認領之意思:
通說認為,認領在性質上為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故生父須有認領之意思(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b.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認領人祇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縱令生父與生母依法不得結婚(例如禁婚親),亦得認領。惟生父死亡後,不僅生父無法任意認領,任何人亦均不得為之。
c.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
胎兒可否認領?
通說認為,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應採肯定說。
實務亦認為,與夫同居之妾所生之遺腹子女,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者同。
d.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須有真實血統連絡之關係:
血統上無父子女之關係者,不得因認領而成為法律上之父子女,其認領應為無效。被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非婚生子女,非經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予以否定前,真實之生父亦不得為認領,其認領亦屬無效(33院273號、23上3473號判例)。
2.強制認領: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第1067條)。
(四)非婚生子女之準正
所謂準正,乃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1064)。
通說認為,準正之要件有二:
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二須生父與生母合法結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