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規定職業團體理事長由理事選舉 釋 733: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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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編輯室/ 2015-10-30 [ 評論數 0 篇]
關於職業團體理事長產生方式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今(三十)日舉行第一四三五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33號解釋認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的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的自主決定已經超過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有職業團體在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在章程明定正副理事長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及常務理事,隨後將決議及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但主管機關以決議涉及理事長選舉方式部分,與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由不予備查,並請其修正。該團體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再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後,認為該條項規定侵害結社自由,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規定,所以聲請釋憲。

釋字第733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主要是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的權利,並確保團體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的自由,而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也在結社自由的保障範圍,產生方式的限制,也應視結社團體性質的不同,所採手段不超過必要程度,才符合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而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對選任職員的選任,分別依同法第41條及第49條規定,都可以另定在章程中,所以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就不具強制性。但職業團體卻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仍屬強制規定,也是對其內部組織與事務的自主決定的限制超過必要程度。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
          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
          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
          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
          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
          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
          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
          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
          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
          ,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就
          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
          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
          事長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
          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
          卷第三十八期,第一八九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
          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
          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
          理事長召集之」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
          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
          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
          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
          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
          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
          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
          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
          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
          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
          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
          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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