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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以不同的方式來理解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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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46 條(102.05.29)
決 議:採甲說:肯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
院長提議:某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
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
管、石頭、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
甲說:肯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
乙說:否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要件。由其法條文義觀之,難謂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清除
、處理行為在內。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非集合犯之罪。故某甲是否成立數罪或接續犯,依個
案事實認定之。
決 議:採甲說:肯定說。
| 相 關 資 料 |
|---|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96、280、447 條(102.05.08)
決 議: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
七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
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
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49 條條文;增訂第 356-1~356-14 條條文及第五章
第十三節節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三 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第 356-1條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
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
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6-2條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第 356-3條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
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
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
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
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
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
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
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第 356-4條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
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
轉讓之限制。
第 356-5條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
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第 356-6條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
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356-7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
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第 356-8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
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
出席股東會。
第 356-9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
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
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
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356-10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
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第356-11條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
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
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
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第356-12條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356-13條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
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
散之。
第356-14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第 44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