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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4 週六 2015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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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穩地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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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心情日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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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01 週三 201520:21
  • 轉貼至"著作權筆記"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



來源出自"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read&id=75


 


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


作者:章忠信


 


 


93.10.15.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美籍華裔作家江南(劉宜良)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在舊金山家中遇害,迄二○○四年十月,已經屆滿二十年,到底其間的真相如何,仍然沒有答案。歷史研究者郭冠英,近日發表了一九九三年一月訪談案發當時任職情報局局長汪希苓後,所寫的一篇名為「上帝的安排----汪希苓的話」。


郭冠英早在江南事件十周年以前,就完成了這篇文章,並交給江南的遺孀崔蓉芝,其目的在為作一個江南友人,以及作為一位歷史研究者,盡一份心力與責任。不過,十年前的時空環境,與目前仍有極大差異,郭冠英當時選擇不發表,特別囑咐崔蓉芝「切勿發表,亦勿示人」。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從著作完成時起,就立即自動地享有著作權,不必辦理登記或註冊的手續。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人寫完一篇文章,有權決定要不要發表,或是決定以本名、筆名或不具名的方式發表。對於任意修改或增刪他的文章,以致造成他名譽受損的行為,著作人更有權利加以禁止。這些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除非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始不構成侵害。所以,著作人格權可以說並無期間之限制。


關於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是指著作人有權決定要不要發表、何時發表、在哪裡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他的著作。有時著作人完成他的著作,基於某些原因,還不想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在某一特定時間發表他的著作,或希望交給某一特定媒體,或不同意交給那一個媒體發表,這都必須尊重作者的意願,不可違背作者的本意。


一般情形下,著作人雖享有「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則有一些特別例外規定情形如下:


一、公務員著作之除外:依第十一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及第十二條出資聘人所完成著作,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時,該公務員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蓋此時公務員雖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基於公務之推動,該著作是否發表,如何發表,應由機關決定,所以第一項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之公務員不享有「公開發表權」。


二、著作財產權優先:對於還沒有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人把他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利用人為行使著作財產權,或利用著作而公開發表時,除有其他反對之證據,否則為利著作財產權人或利用人行使權利,法律「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三、物權優先:對於還沒有公開發表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人把他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要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公開展示時,除有其他反對之證據,否則為利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行使其物權,法律「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四、學術流通:依學位授予法撰寫的碩士、博士論文,如著作人已取得學位,為使公眾易於參考其著作內容,除有其他反對之證據,否則為利其論文對公眾流通公開,法律「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所以,目前碩士、博士生在辦理離校手續時,基於學術資訊流通,學校都會要求學生簽署一份文件,表明是否同意將其論文授權國家圖書館,置於全國碩、博士論文資料庫中,供各界無償利用。若碩士、博士生認為其論文尚不成熟,有待來日充實,除了不簽署該項授權文件,更應該在論文明顯處,註明論文僅供典藏,不得公開發表,才能推翻該「推定」,獲得保障。


五、雇用人或出資人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時,為利雇用人或出資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著作人就著作的公開發表不可以有反對的意見,所以法律規定「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這裡的「視為」,與「推定」不同,是法律擬制的規定,無法以其他方法推翻。


六、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雇人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若該著作尚未公開發表,而出資人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欲利用時,本條第三項亦規定,「視為」受雇人即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以利出資人利用該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郭冠英當年寫完「上帝的安排----汪希苓的話」,將文章交給崔蓉芝,囑咐「切勿發表,亦勿示人」,就是選擇不公開發表,以避免發生爭議,或波及當時的一些人,則崔蓉芝縱使取得原稿或合法的複製本,也應遵守囑咐,不得發表,否則會構成侵害郭冠英的「公開發表權」。至於此次郭冠英發表文章,也徵得崔蓉芝的同意,則純屬對於事件當事人遺孀的尊重,與法律規定並無關聯。


沒有人是絕對完美與邪惡,江南遇害已經二十年,加害人與遇害人都須要歷史真相的公平對待,歷史中的每一個人都需要面對歷史的事實,可以避免他人再犯同樣的錯誤,也能夠使每一個人都戒慎恐懼,認真處理每一件未來將成為歷史無法磨滅的事實。期待還未成為歷史人物的每一個人,都能負責任地給出真相,這是歷史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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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關於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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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6 週四 201506:32
  • 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 案情摘要(轉自司法院)

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 案情摘要
【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104.3.20
祭祀公業條例於96 年12 月公布,97 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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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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