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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養之終止及其效力
1.兩願終止收養:
(1)須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2)須有終止收養之能力
(3)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向法院聲請認可(1080條第2項後段)
(4)養父母應共同終止收養: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兩願終止收養原則上亦應共同為之。但:
a.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b.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c.夫妻離婚者,得僅單獨終止收養(1080條第7項)
惟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1080條第8項)
(5)應以書面為之(1080條第2項前段)
2.當事人一方死亡:
通說認為,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死亡時,直接存在於當事人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然消滅,但收養關係之效力(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仍繼續存在,養子女原則不得再為他人收養,但養父母均死亡後,養子女得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是為例外。
3.裁判終止收養(1081條第1項)
4.終止收養之效力:
(1)對於養親方之效力:
a.身分上之效力:
收養終止時,因收養所擬制之一切親屬關係均歸於消滅。
b.財產上之效力: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1082)
(2)對於本親方之效力: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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