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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2015-07-02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96、280、447 條(102.05.08)
決  議: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
                        七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
                        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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