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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2015-07-02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96、280、447 條(102.05.08) 決 議: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加註民事判例 1 則: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 七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 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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