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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養之效力
1.養子女與養親方之關係:
(1)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a.發生婚生親子關係(1077條第一項)
b.養子女之從姓(1078條第一項)
c.親權
d.扶養義務
f.繼承權
(2)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之關係:
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應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
(3)養子女之直系卑親屬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1077第4項)
2.養子女與本親方之關係:
(1)自然血親關係仍存在。民法第177條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按收養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依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故本次修正收養法時特增訂第2項規定,以資明確。
(2)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原則上處於停止狀態,但有二種例外:
a.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故其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收養而受影響(1077條第2項但書)。
b.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107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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