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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
2015-06-30 [ 評論數 0 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46 條(102.05.29)
決  議:採甲說:肯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
院長提議:某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
          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
          管、石頭、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 
          甲說:肯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
          乙說:否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
                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要件。由其法條文義觀之,難謂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清除
                、處理行為在內。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非集合犯之罪。故某甲是否成立數罪或接續犯,依個
                案事實認定之。
決    議:採甲說: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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