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參加

一、一般輔助參加(從參加)

1.參加人之權限

  注意92年修正後第61條關於再審之規定

2.參加之效力(第63條)

*參加效力與既判力

 

參加效力

(1)理論依據:參加人與被參加人責任分擔。

(2)效力:多數見解認為僅在本訴敗訴時始發生。

(3)效力排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鎖定三種情形。

(4)主觀範圍:及於參加人以及所輔助之當事人與受訴訟告知之人(民訴第63條第一項本文、第67條)

(5)客觀範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判決理由之判斷。

(6)是否屬於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屬責問事項。

(7)執行力:X

 

既判力

(1)理論依據:一事不再理

(2)效力:不論勝、敗,均發生。

(3)效力排除之情形:再審事由(民訴496第一項)。

(4)主觀範圍:及於當事人及視同當事人之人(民訴401)

(5)客觀範圍:僅及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6)是屬於法律之職權調查事項

(7)執行力:給付之訴有之。

 

二、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1.意義

 第三人雖無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但仍受他人之間本案判決之既判力直接所及者,該第三人如欲為參加時,法律上亦應許之,使其得充分防禦自己之權利,並應承認其應有較從參加人更獨立之地位,享有更大之參加權限,但其仍非基於當事人地位而為訴訟。

2.類型

(1)形成訴訟,其效力及於一般第三人(民訴582、596第一項)。在此等情形,受判決效力所及而有當事人適格之第三人,雖本得為共同訴訟參加,但在甚多情形,因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民990、991等),在起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只得為輔助參加,此時之輔助參加,即為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

(2)因訴訟擔當之結果,訴訟擔當人與對造間之判決的效力(既判力)及於被擔當人(民訴401第二項),該被擔當人為輔助參加時,為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例如: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所提起之訴訟,破產人為輔助參加,遺囑執行人所提起之訴訟,繼承人為輔助參加,債權人行使代位訴訟,選定人為輔助參加,均屬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

3.參加人之參加效力

(1)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款、第三款,但不適用第二款:排除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適用,亦即此時參加人與當事人本人間行為可牴觸,其效果依是否有利定之,故當事人本人捨棄上訴權者,參加人仍得上訴(民訴56第一款)。

(2)因實質上仍為輔助參加之性質,為形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不得為訴之變更、撤回等使訴訟繫屬消滅之行為。

三、共同訴訟參加

1.意義:民訴第62條

2.效果

四、主參加訴訟

1.種類

(1)權利主張型(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A."為自己有所請求"->主參加原告之請求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相牴觸,以自己之請求排斥本訴訟原告之請求。

   B.主參加訴訟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訴訟不同。

(2)詐害防止型(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EX.乙賣A屋於甲併交付,惟尚未移轉登記,嗣後乙又將A屋通謀虛偽賣給丙。

2.主參加訴訟之功能

(1)紛爭解決一回性之需求

   第三人既針對當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紛爭有所主張,則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各關係人,若能合併於同一程序內審理、裁判者,當能有助於紛爭解決,節省司法資源。

(2)避免裁判矛盾

   同一紛爭事件合併於同一程序內審理,可避免第三人事後主張未參與訴訟,不受既判力所及而另行起訴,一方面浪費司法資源,二方面亦可能造成裁判之矛盾。

(3)邱聯恭教授見解

   A.此種第三人干預訴訟之制度,兼具有賦予該第三人(即主參加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機能,蓋使用此制度,較諸第三人另行起訴之情形,當更能達成其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故此項制度之設,亦可理解為係為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而設。

   B.此外為避免此種對他人間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無法在他人間訴訟(即本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主參加訴訟,以致於其日後可能依"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方式主張撤銷本訴訟之判決,造成程序之不安定,故本訴訟審理之法院應善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一職權告知之規定,將本訴訟係屬之情形儘可能地通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得以利用此種"主參加訴訟"之制度或其他訴訟參加之方式,在本訴訟繫屬之法院一併為權利之主張。

   C.在本訴訟與第三人干預訴訟(即主參加訴訟)係適用不同程序時(例如本訴訟係通常訴訟程序,第三人干預訴訟係簡易訴訟程序),仍應由同一法官交錯適用不同之法理併予審理,仍屬當然,惟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承認干預訴訟之制度本旨係為"強化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特別強調法官宜在訴訟中闡明,使當事人間儘可以成立如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稱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使干預訴訟及本訴訟均一併適用簡易程序,如此一來不僅可以簡化審理流程,亦較能符合第54條之立法意旨。

3.主參加訴訟之審理

(1)應合併審理、裁判。

(2)本訴訟雖經原告撤回,主參加訴訟仍繼續繫屬,蓋二者為各別獨立之訴訟。

(3)法院不得為一部終局判決。

4.法律效果(新民訴54第二項)

(1)提起主參加訴訟,雖訴訟標的對當事人間未必合一確定,惟為審理便利及避免裁判矛盾起見,新法參酌日本法上獨立參加人之制度,將其法律效果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以利法院之審理。

(2)其所以準用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並非因各個當事人間具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而係因各個當事人間處於對抗關係,而又須要統一的審判之故。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款之準用,任何二方當事人間之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其他一人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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