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擔當

一、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之意義與區別

二、訴訟擔當之法律效果

1.實質當事人另訴將違反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判決之效力依民訴第401條將及於被擔當

三、選定當事人制度探討

1.被選定人之權限(92年修正第44條規定)

2.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3.選定當事人之型態(92年修正第41條規定)

Q.被選定人如為複數,其相互於進行訴訟時,所應適用之審理關係應如何定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說(楊建華、實務見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3條之意旨,選定當事人得選定一人或數人,其係選定數人者,乃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該數人共同行使,該數人為選定人全體為訴訟行為,若該數人之行為不一致,各別發生不同之法律上效果,導致法院判決結果之歧異,而判決效力又均及於全體選定人(民訴401第2項),則將發生無從解決之難題。因之,被選定人為多數,應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被選定人有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區分說(駱永家)

1.全體共同選定時

    複數被選定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2.分組選定時

    則複數被選定人間之關係依原選定人間之關係定之。原選定人間若為普通訴訟,則被選定人間亦為普通共同訴訟;反之,原選定人間若為必要共同訴訟,則被選定人間亦為必要共同訴訟。

 

四、被選定人資格欠缺時之處理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曰: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明文準用同法第48條、第49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而僅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或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尤不得據以駁回其全部之訴。

 

五、92年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增訂條文

  1.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適用範圍

  (1)除多數共同利益人之自然人得成為被選定人外,亦承認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得選定該公益法人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民訴44-1第一項)

  (2)增定同種類型紛爭事件,未及提起訴訟之人得"加入"他人已提起之訴訟中併予主張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民訴44-2第一項)

  2.增訂"總額裁判及分配協議制"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一第2項承認基於選定人全體之協議,法院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規定,係由消保團體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在訴訟上必須就各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予以認定,有重大不同,而非完全沿襲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規定。

  3.增訂團體不作為訴訟之一般規定(民訴44-3)

    為擴大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之適用範圍,亦即,除消費者保護以外之事件,其他公益事件亦允許公益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不作為訴訟,故特增設此條文以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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