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例

1.(法源)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2.(適用習慣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3.(使用文書限制)

  第一項、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第二項、印章代簽名,蓋章、簽名生同等效力。

  第三項、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兩人簽名,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4.(確定數量-文字)

  以文字為準。

5.(確定數量-最低額)

  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人

第一節、自然人

6.(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7.(胎兒之權利能力)

  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8.(死亡宣告)

  第一項、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死亡宣告。

  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

9.(死亡時期之推定)

  第一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推定其為死亡。

  第二項、前項死亡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

10.(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管理,依非訟事件法規定。

11.(同時死亡推定)

    二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12.(成年意義)

    滿二十歲為成年。

13.(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

    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二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14.(監護宣告及撤銷)

    第一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二項、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第三項、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15之1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第四項、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15之1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15.(受監護宣告者之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5之1.(輔助宣告之聲請及撤銷)

     第一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第二項、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第三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15之2。(受輔助宣告者之行為能力)

     第一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再此限:

         第一款、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第二款、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第三款、為訴訟行為。

         第四款、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第五款、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第六款、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第七款、法院依前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二項、第78~83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項、第85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四項、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16.(能力拋棄禁止)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17.(自由拋棄禁止、限制)

   第一項、自由不得拋棄。

   第二項、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18.(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二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9.(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0.(決定住所之表準及複數住所禁止)

   第一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第二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21.(法定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22.(擬制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第一款、住所無可考者。

   第二款、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23.(選定居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24.(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25.(法人成立法定主義)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26.(法人之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27.(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項、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28.(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29.(法人之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30.(法人之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31.(登記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32.(公益法人業務之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33.(妨礙監督之處罰)

   第一項、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4.(設立許可之撤銷)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35.(法人之破產及董事之責任)

   第一項、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第二項、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36.(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37.(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再此限。

38.(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39.(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40.(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第一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第一款、了結現務。

                 第二款、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第三款、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41.(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42.(清算之監督)

     第一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第二項、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算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第三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43.(妨礙法院監督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44.(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一項、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二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   社團(社團法人)

45.(營利社團設立--準則主義)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46.(公益社團設立--許可主義)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47.(章程記載事項--必要記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第一款、目的。

   第二款、名稱。

   第三款、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第四款、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第五款、社員之出資。

   第六款、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第七款、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48.(社團設立之應登記事項)

  第一項、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第一款、目的。

     第二款、名稱。

     第三款、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第四款、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第五款、財產之總額。

     第六款、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第七款、訂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第八款、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第九款、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第二項、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49.(章程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50.(社團總會之性質與權限)

  第一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第二項、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明定四款事由)

      第一款、變更章程。

      第二款、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第三款、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第四款、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51.(社員總會之召集)

  第一項、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第二項、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第三項、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第四項、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52.(社團總會之通常決議)

  第一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第二項、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第三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第四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53.(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

     第一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第二項、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54.(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第一項、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

55.(退社或開除社員對社團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項、已退社或開除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56.(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

     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57.(社團之決議解散)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58.(法院宣告解散)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三款、財團

59.(財團之設立--許可主義)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60.(捐助行為之方式)

     第一項、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再此限。

     第二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第三項、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61.(財團設立之應登記事項)

     第一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第一款、目的。

              第二款、名稱。

              第三款、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第四款、財產之總額。

              第五款、受許可之年、月、日。

              第六款、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第七款、定有代表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第八款、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第二款、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62.(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63.(財團組織之變更)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其組織。

64.(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65.(財團法人特有之解散事由--情事變更)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三章、物

66.(不動產之意義)

    第一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二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67.(動產之意義)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68.(主物與從物)

    第一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69.(孳息之意義與種類)

    第一項、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第二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70.(孳息之歸屬)

    第一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第二項、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法律行為

         第一節、通則

71.(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72.(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73.(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4.(暴利行為之效力)

    第一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二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行為能力

 

75.(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思能力人意思表示之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76.(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77.(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8.(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79.(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80.(相對人之催告權)

    第一項、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第二項、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81.(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

     第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第二項、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2.(相對人之撤回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83.(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84.(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85.(獨立營業之允許及撤銷)

     第一項、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第二項、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意思表示

86.(心中保留--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87.(虛偽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88.(意思表示錯誤)

    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第二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89.(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90.(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91.(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92.(表意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撤銷權及其限制)

     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第二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3.(撤銷被詐欺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94.(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95.(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及其撤回)

96.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97.公示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

98.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種類及其效力

100.期待權之保護

101.條件擬制成就或不成就

102.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期待權保護規定之準用

 

第五節 代理

103.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104.代理人之能力

105.代理行為之瑕疵

106.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與例外

107.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108.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109.授權書之返還

110.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1.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之效力

112.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113.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114.撤銷之效力

115.承認之效力

116.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117.第三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118.無權處分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

120.期間之起算

121.期間之終止

122.期日之補充與期間終止之延長

123.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

124.年齡之計算

 

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126.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127.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128.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129.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130.因請求而中斷之限制

131.因起訴而中斷之限制

132.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限制

133.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之限制

134.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之限制

135.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之限制

136.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限制

137.時效中斷關於時之效力

138.時效中斷關於人之效力

139.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140.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141.時效因法定代理人欠缺而不完成

142.時效因法定代理關係存續而不完成

143.時效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

144.時效完成之效力

145.附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146.主權利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147.時效期間之強制性及利益拋棄之禁止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權利行使之原則

149.正當防衛

150.緊急避難

151.自助行為

152.自助行為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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