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人之資格及代位繼承
(一)繼承人之資格
1.同時存在原則
2.須有繼承能力
3.須位居繼承順位
4.須非喪失繼承權(1145)
(二)代位繼承
1.代位繼承之意義
代位繼承,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近者),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承襲被代位人(原繼承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1140)。
通說認為,代位繼承制度乃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所謂符合公平,係指維持直系血親卑親屬各股(子股)間之公平。
2.代位繼承之性質-------固有權說(本位繼承說)
代位繼承權係代位繼承人本於其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僅於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簡言之,代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而其應繼分,則承受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3.代位繼承之要件
(1)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代位繼承之事由,僅限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至於拋棄繼承,則非代位繼承之原因(1176第1項)。
所謂死亡,包括死亡宣告在內;喪失繼承權則指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情形而言。
另通說認為,因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的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並非承襲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應解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代位繼承權。
例如甲(父)乙(子)同時死,雖互不繼承,但丙(孫)仍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丙得以自己固有的權利代位繼承。
(2)被代位繼承人(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40條明定,被代位繼承人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能為被代位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之其他順序繼承人、配偶均不得為被代位繼承人。
又實務及通說認為,養子女既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為被代位繼承人(釋字第57號、第70號解釋)。
(3)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人以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養子女)為限,故被代位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