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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財產制

(一)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1.約定財產制:

(1)共同財產制

a.普通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1031)

b.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1041第1項)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由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1044)

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規定,即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1046)

 

2.法定財產制:

a.通常法定財產制

b.特別法定財產制

(二)通常法定財產制

1.法定財產之組成(1017):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夫妻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1018)

3.債務清償之責任: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1023)。

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1)婚後財產之追加(第1030條之3第一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婚後財產計算及追加之時點(第1030條之四第一項):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1030條之1第4項):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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